【經(jīng)典案例】
2013年8月,吳某進入上海某物流公司工作,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雙方簽訂了一份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月薪為人民幣4000元。雙方約定實行標準工時制。
2015年7月,因單位訂單增加,倉庫管理工作也繁忙,不時需要加班。7月16日,吳某的領導通知吳某當天需要加班。吳某說因家中有事當天不能加班,隨后單位根據(jù)《員工手冊》中“不服從單位領導工作安排”給予吳某書面警告處分。7月31日,吳某的領導再次通知吳某加班,吳某依然表示拒絕,單位以同樣的理由給予吳某書面警告處分,并根據(jù)《員工手冊》中“兩次書面警告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于2015年8月1日與吳某解除勞動合同。
吳某不服,向當?shù)貏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6000元。
【爭議焦點、判決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員工不同意加班,單位能否以違紀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認為,單位的《員工手冊》中規(guī)定了如不服從單位領導的工作安排可以給予書面警告處分,吳某在知曉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情況下連續(xù)兩次違反單位的該條規(guī)定,單位可以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
吳某認為,單位需要員工加班應該和員工進行協(xié)商,這兩次拒絕加班是因為家中有事,并非故意不加班,所以單位是違法解除。
仲裁委經(jīng)過審理認為,單位要求吳某加班應當與吳某進行協(xié)商,征得吳某本人同意。吳某有權拒絕加班,單位以吳某嚴重違反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吳某之間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單位應當支付吳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6000元。
【律師說法】
《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因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經(jīng)與工會和勞動者協(xié)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由此可見,單位安排員工加班是需要經(jīng)過員工同意的。加班需要占用勞動者的休息時間,只有在勞動者自愿的情況下才可以安排加班。若員工不同意,單位無權強行要求員工進行加班。本案中,吳某有權拒絕,且其拒絕加班不應視為不服從單位領導的工作安排或違反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故單位以吳某嚴重違反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吳某之間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單位應當支付吳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6000元。當然,如果單位安排了加班,員工也實際履行了,則視為雙方已經(jīng)達成了一致,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規(guī)定安排調休或支付加班工資。
雖然本案中吳某的仲裁請求得到了仲裁委的認可,但是我們還是應該知道有些情況下員工是不能拒絕單位的加班要求的。依據(jù)《勞動部關于<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guī)定>的實施辦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緊急任務的可不受自愿加班限制:(一)發(fā)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二)生產(chǎn)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fā)生故障,影響生產(chǎn)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三)必須利用法定節(jié)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chǎn)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yǎng)的;(四)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chǎn)任務,以及商業(yè)、供銷企業(yè)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nóng)副產(chǎn)品緊急任務的。因此,有以上情形存在的,有關責任的職工必須按照規(guī)定和用人單位的要求進行加班,否則,給單位造成損失的由單位決定加以處罰或者賠償損失。
通過該案例,我們建議在加班的問題上,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有商有量,互相體諒對方的難處,以達到單位與勞動者的雙贏局面。
文章來源: 勞動報,文章有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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